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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诉王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西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龙,又名王丁一,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西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龙,又名王丁一,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连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龙腾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中旬,经被告朋友许龙介绍,原告给被告所开设的担保公司装修房屋,当时口头约定,装修价款共计47399元,被告要求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完工,因门的生产厂家生产不出来,原告未答应该约定,所以工期未具体确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想再要些工钱,被告不给,为此原告停工,造成纠纷,现被告已将尾活自己处理完毕并开业使用,但未付下余工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22399元。

被告王龙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是事实,但工程未完工,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工钱已付完,现被告不欠原告工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经被告朋友许龙介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经许龙预算,总价款为47399元,付款方式为边施工边付款,现已付25000元。后原、被告因停工发生矛盾,被告自行安装了灯、门、壁纸及室内瓷砖的维修,原、被告均认可壁纸及室内瓷砖的维修需1000元。许龙书写的预算单显示,玻璃门及加梁需3158元,安装灯原告认可需200元-300元,被告称花费350元。另许龙证明,跑线是原告送给被告的,不需被告付款,但许龙的预算单显示该笔价款为4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许龙书写的预算单、许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房屋,被告支付价款,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许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书写的预算单真实可信,应视为原、被告的工程预算及价格。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完成合同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灯具的费用为200-3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是35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认可的300元为宜。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壁纸及室内瓷砖的维修需1000元+玻璃门及加梁需3158元+安装灯300元+跑线价款为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腾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1元。

二、驳回原告杞县腾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杞县腾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王龙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