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杜远玲,女,汉族,196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兆亮,男,汉族,1995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远玲诉被告李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7点40分,被告李兆亮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园乡李庄村时,挂住同方向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杞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兆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0元。 被告李兆亮辩称:依据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兆亮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40分许,李兆亮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李庄村时,挂住同方向行人杜远玲,造成杜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远玲无责任。原告杜远玲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经诊断为:1、右后踝处皮肤撕裂,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272.1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广飞护理,原告提供了张广飞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杜远玲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兆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475.34元/年÷365日×24日=557.28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日×24日=557.28元、营养费10元/日×24日=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杞县人民医院病人予交款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兆亮应当赔偿原告杜远玲的合理损失,杜远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远玲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远玲医疗费5272.12元、误工费557.28元、护理费557.2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6.68元(被告李兆亮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杜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李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成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