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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长更诉翟政委、曹守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潘长更,男,195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政委,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潘长更,男,195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政委,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守兰,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长更诉被告翟政委、曹守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翟政委及被告翟政委、曹守兰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翟政委驾驶豫BP18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城郊乡梁堂村路口左转弯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侯井凤),造成原告潘长更、侯井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政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长更、侯井凤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75.43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1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检查费1264.5元、车损33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137.83元。

被告翟政委、曹守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原告急转弯侧翻造成的,豫BP18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在行驶中,是处于停止状态。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翟政委给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翟政委驾驶豫BP1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曹守兰)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城郊乡梁堂村路口左转弯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潘长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侯井凤),造成原告潘长更、侯井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政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长更、侯井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8725.43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50元。医疗费共计8775.43元。被告翟政委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2014年1月8日开封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潘长更的胸部损伤属十级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64.5元、鉴定费700元。豫BP18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力之星电三轮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2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原告住院26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11871.2元(20732元/年÷365天×209天)、护理费1476.8元(20732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另一受害人侯井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92.01元、误工费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政委、曹守兰辩称事故与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豫BP18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侯井凤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原告和侯井凤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二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分配数额为:(8775.43元+260元+780元)÷(8775.43元+260元+780元+6492.01元+240元+720元)×10000元=568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翟政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长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84.4元、误工费11871.2元、护理费147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013.08元。

二、被告翟政委赔偿原告潘长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03元、检查费564.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95.53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翟政委已垫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长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翟政委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王洪湾

审判员  谢 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熙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