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儒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道生,男,1975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威,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刘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儒男诉被告李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道生、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李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李威驾驶豫A3PL23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门口,与相对方行驶王儒男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儒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威驾驶豫A3PL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5.2元、护理费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补课费3100元、车损2400元、配眼镜费用30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购买拐杖)共计84324.2元。 被告李威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已给原告垫付1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眼镜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补课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残疾用具费票据上未显示具体的用具,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李威驾驶豫A3PL23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门口,与相对方行驶王儒男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儒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7985.2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检查费60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检查费60元,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检查费6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81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垫付11000元。李威驾驶豫A3PL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4年6月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儒男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自行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6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2400元。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购买拐杖支付2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王儒男的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2天=135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儒男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补课费3100元、配眼镜费用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威驾驶豫A3PL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威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威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眼镜费、补课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儒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296.06元。 二、被告李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儒男医疗费8165.2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40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45.2元的70%即7241.64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李威11000元-7241.64元=3758.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儒男负担345元、被告李威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