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文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被子9条。 被告李某辩称: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子和单子用过一部分,剩余的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正月20日订婚,同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未办理户口登记。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9条(在被告处)。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儿李某甲未满两周岁应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其父李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被子9条,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女儿应归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非婚子女李某甲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5599.5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二、原告个人财产被子9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以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文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