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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诉杞县金杞高级中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801号。 委托代理人苏伟,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801号。

委托代理人苏伟,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杞县金杞高级中学。

住所地:杞县城关镇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鹤立中专)诉被告(反诉原告)杞县金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金杞高中)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杞县金杞高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杞县金杞高中,原告承接该校学生管理和教学设施使用,承包期限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金每年65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支付承包金及冲抵的承包金共计200.518万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2009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员工离校,2009年8月初,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方被迫撤离学校。由于被告毁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承包金124.684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因原告不懂高中的教学管理致学生流失,在校生由2700多名减少至500多名,新生招生几乎为零,原告违约擅自更改学校名称,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取了2009年秋季学费,借口和被告的其他纠纷撤走人员和设施,被告只得接手学校,为此被告垫付了教师工资、学生教材费用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必须支出的费用,遭受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原告撤走时致被告的教学设施和学生生活设施损坏,价值30万元。扣减原告到实际撤出的承包费用,损失有120多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0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09年,因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被迫离校,离校时并未收取学费,反诉原告称设施损坏不是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甲方金杞高中与乙方鹤立中专签订杞县金杞中学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10年零1个月,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金每年65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支付金杞高中两年承包费共计13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鹤立中专可进驻学校进行教学管理等工作,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杞高中租金,2009年度元月30日前支付第三年承包费。自2006年6月1日起所有收入的款项归鹤立中专所有,此部分款项减去鹤立中专进驻之前的开支,剩余部分款项可冲抵承包金。自承包期起第三年(2011)起,每年9月1日前鹤立中专支付金杞高中下一年的承包费650000元,在校生人数少于1000人时,金杞高中有权终止协议,并根据使用时间扣除当年使用期间的房租,余款退还给鹤立中专,金杞高中也有不终止协议的权利。租用期间内,有下列情形的双方有权解除协议:鹤立中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杞高中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鹤立中专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金杞高中损失。鹤立中专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无故拖欠承包金三个月的、学生数量少于1000人的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金杞高中依协议约定将学校交鹤立中专管理。鹤立中专于2008年9月12日向金杞高中交纳承包费50000元,金杞高中出具有收条;2008年11月6日鹤立中专向金杞高中交承包费200000元,金杞高中出具有收条;2008年11月11日鹤立中专向金杞高中交承包费500000元,金杞高中为鹤立中专出具有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下欠750000元,共1500000元的内容;2008年12月12日鹤立中专向金杞高中交款200000元,金杞高中出具有收条,2009年1月5日鹤立中专向金杞高中支付承包费510053元,金杞高中为鹤立中专出具有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下欠40000元的内容;2009年4月9日鹤立中专通过转账向金杞高中付款946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杞高中共收取鹤立中专交款1554703元,其原收费中折抵承包费450000元,共收取承包费2004703元。2009年8月份,金杞高中与鹤立中专因合同履行及其他问题发生纠纷,鹤立中专从承包学校撤离,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其后由金杞高中对学校实施管理,从双方所签协议执行时间2008年6月1日至鹤立中专撤离承包学校止,鹤立中专管理承包学校时间为15个月。2008年6月鹤立中专承包金杞高中时,金杞高中06级、07级学籍审批人数分别为1346人、1143人,共计2489人。2009年9月份,金杞高中06级已毕业,07、08级在校生不足800人,09级新生录取花名册显示为31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学籍校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杞高中与鹤立中专所签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及其他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鹤立中专实际管理学校时间为15个月,应当支付承包费650000元÷12个月×15个月=812500元,金杞高中共收取鹤立中专承包费2004703元,应退还鹤立中专承包款为2004703元-812500元=1192203元。鹤立中专要求退还承包费1246847元,超出1192203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鹤立中专要求金杞高中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杞高中要求反诉被告鹤立中专赔偿经济损失1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学生数量少于1000人鹤立中专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金杞高中损失,2009年9月份,金杞高中07、08级在校生不足800人,09级招生学生31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期间学生的大量流失,致使学校的信誉受损,被告(反诉原告)还需支付相关费用以维持学校的运转,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酌定为一年的承包费6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杞县金杞高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承包费1192203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杞县金杞高级中学损失65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杞县金杞高级三、中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54220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杞县金杞高级中学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7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4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负担44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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