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赵玉莲,女,1950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政委,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云耀,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建涛,男,1983年2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以北。 委托代理人穆建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莲诉被告周云耀、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政委,被告周云耀委托代理人穆建涛、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建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周云耀驾驶鲁E2384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G132挂)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杞县东环万商城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周云耀已支付34000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9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云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莲无责任。鲁E2384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G132挂)挂靠所有人为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56.98元(扣除被告周云耀已支付的34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29355.8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225元、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700元,共计323323.807元。 被告周云耀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周云耀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部分要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肇事车未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公司在三责险内应免赔20%,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评估、停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4时20分,周云耀驾驶鲁E2384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G132挂)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杞县东环万商城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支付医疗费40356.98元,其中周云耀已向原告支付34000元。住院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2、右骶骨及髂骨骨折;3、左眼球破裂伤;4、左面部左鼻翼挫裂伤,左面部组织挫伤;5、会阴部挫伤;6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陪护1人半年;3、每月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9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云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莲无责任。鲁E2384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G132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云耀,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10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1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直接损失价值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停车费1700元。2014年7月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莲面部的损伤目前系五级残;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盆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11元。2014年8月15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玉莲左眼安装义眼费用人民币6000元,使用年限为永久性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79元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64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10309.2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24332元(79元/天×64天×2人+79元/天×180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229355.82元(22398.03元/年×16年×64%)。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9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鲁E2384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G132挂)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5600元不超过实际数额10309.23元,对误工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失去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儿子、儿媳的打工收入每月33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79元/天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64天,结合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人陪护)和出院医嘱(出院后1人陪护半年),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三责险内应免赔20%,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225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332元、残疾赔偿金5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9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莲医疗费30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71217.82元、安装义眼费用人民币6000元、共计210134.8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周云耀34000元)。 三、被告周云耀赔偿原告赵玉莲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11元、安装义眼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41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赵玉莲负担350元,被告周云耀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赵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