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陈书田,男,汉族,1938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云锋,男,汉族,1985年3月4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书田与被告王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田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王云锋、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在327国道张庄路口被王云锋驾驶的豫B70093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2.99元、误工费3041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7261.66元。 被告王云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赔偿原告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已经77岁,不应当有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云锋驾驶豫B70093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张庄路口处撞住行人陈书田,造成原告陈书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书田无责任。原告陈书田受伤后,住杞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0892.99元,2014年8月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共计医疗费31282.99元。2014年8月1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陈书田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70093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每天23.2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每天67元。原告护理费5092元(38天×67元/天×2人)、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锋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1282.99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上述三项共计32802.9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802.99元由被告王云锋赔偿。护理费5092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00元,由于原告已70多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092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3929.67元。 二、被告王云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802.99元(执行时扣除王云锋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王云锋负担96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谢 钧 代审判员 刘成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