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郭卫启,男,1930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郭振安,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祥建,男,1988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国,1967年4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凤涛,男,1980年2月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908-9。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卫启、郭振安诉被告张凤涛、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国、被告张凤涛、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张凤涛驾驶豫GA268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杞县至沙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西孟楼村南地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郭振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凤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郭振安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10.8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135.14元,共计25805.94元;原告郭卫启的损失为医疗费17600元、误工费534.06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194.06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凤涛赔偿。 被告张凤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张凤涛驾驶豫GA268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杞县至沙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西孟楼村南地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振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郭卫启)相撞,造成郭振安、郭卫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杞县交警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1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张凤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振安、郭卫启不负事故责任。郭振安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7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7839.72元。郭卫启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9日住院治疗25日,支付医疗费17411.29元。张凤涛已给付郭振安医疗费4000元。 张凤涛驾驶的豫GA268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涛,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及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郭振安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郭振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39.72元;2、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年÷365日×23日),原告请求510.8元;3、护理费534.06元(8475.34元/年÷365日×23日);4、营养费230元(10元/日×23日),原告请求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原告请求66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郭卫启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郭卫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411.29元;2、护理费580.5元(8475.34元/年÷365日×25日);3、营养费250元(10元/日×25日),原告请求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原告请求69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的票据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张凤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均酌定为200元,郭振安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卫启出生于1930年7月6日,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安医疗费7839.72元、误工费510.8元、护理费534.0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64.58元(原告郭振安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张凤涛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退还给张凤涛)。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启医疗费17411.29元、护理费580.5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11.79元。 三、驳回原告郭振安、郭卫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民 审判员 王秀琴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