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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段霞、杜某某、杜某甲诉杜建申、李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段霞,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2005年6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段霞,系杜某某之母。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2010年6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段霞,系杜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段霞,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2005年6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段霞,系杜某某之母。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2010年6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段霞,系杜某甲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建申,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生。

被告李洪胜,男,1978年1月27日生。

第三人鲍金凤,女,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

原告陈段霞、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杜建申、李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段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原告杜某某、杜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段霞、被告杜建申、第三人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远杰为原告陈段霞之夫、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之父、被告杜建申之子,第三人鲍金凤系杜远杰继母。2013年农历7月27日,原告陈段霞的丈夫杜远杰在开封市恒利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社保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赔付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近亲属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491300元(除生活津贴按人按月支付)。在办理丧事前后,原告陈段霞和被告杜建申共同签字领取4万元,余4513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杜建申一人签字领走。杜建申领款后将35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洪胜。该款为原告和被告杜建申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38475元及利息。

被告杜建申辩称,这笔款被告不同意分,原告陈段霞是否跟家庭脱离关系,如果脱离关系了就分,如果原告陈段霞不脱离关系就不分。

被告李洪胜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鲍金凤陈述,这钱有我的份,原告陈段霞要是脱离家庭关系就分,如果不脱离关系就不分。

经审理查明:杜远杰为原告陈段霞之夫、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之父、被告杜建申之子,第三人鲍金凤系杜远杰继母。2013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段霞的丈夫杜远杰在开封市恒利制衣有限公司在上班做饭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因病死亡。2013年11月27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杞)工伤认字(2013)066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杜远杰为工亡。经协商原告陈段霞、杜某某、杜某甲、被告杜建申和第三人鲍金凤共取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91300元,杜远杰近亲属的生活津贴按人按月支付。原告陈段霞领走死亡赔偿金40000元,支付丧葬费10000元。剩余451300元由被告杜建申领走。杜建申领款后于2014年5月9日分两笔共计35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洪胜,利息为月息0.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证人杜某乙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条款处理。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应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每人平均应分得98260元。杜远杰死亡后,原告陈段霞领取4万元,支付丧葬费10000元,剩余451300元由被告杜建申领取。丧葬费应由原告陈段霞、杜某某、杜某甲、被告杜建申和第三人鲍金凤五人平均负担,每人负担2000元。被告杜建申应支付原告陈段霞66260元{98260元(应分)-40000元(已领走)+10000元(已支出)-2000元(应付丧葬费)}、杜某某96260元{98260元(应分)-2000元(应付丧葬费)}、杜某甲96260元{98260元(应分)-2000元(应付丧葬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胜给付争议款项因李洪胜借被告杜建申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建申辩称和第三人鲍金凤述称如果原告陈段霞要是脱离家庭关系就分,如果不脱离关系就不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段霞66260元及利息、杜某某96260元及利息、杜某甲9626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陈段霞、杜某某、杜某甲负担902元,被告杜建申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谢 钧

代审判员 刘成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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