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魏永超,男,1950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保民,男,1970年12月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中段(法院西隔壁) 被告陶红霞,女,1972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传祥,男,1968年2月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陶红霞丈夫。 原告魏永超诉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陶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保民、贺成生,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军、被告陶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住宅、房产一处,该住宅和房产位于杞县西环路北段116号,土地面积0.36亩,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蒲永生、南至预制厂、西邻张殿义、北邻袁金昌。杞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0日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1989年9月份又为原告换证。1992年杞县房产局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2008年7月16日原告房产证丢失,同日原告在杞县房产局进行备案挂失。2013年9月份,原告得知自己的宅院、房产被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查证是被告陶红霞非法将原告宅院、房产交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与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产调换协议。被告陶红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受被告陶红霞欺骗、未严格审查被告陶红霞的非法证件就和被告陶红霞签订协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与被告陶红霞之间的权属纠纷解决后,我公司再决定与有权处分者签合同。 被告陶红霞辩称:被告与原告次子魏二民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之子魏二民于2007年6月因病去世。被告与魏二民结婚之前,原告承诺将争议的宅基归被告所有,93年前后,原告便将宅基上所有手续都给了被告,原告在宅基证上写下了宅基归被告所有的证明,并加盖有印章。考虑到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未将房产过户。被告系宅基产权人,有权处分宅基与房产,被告与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红霞原系原告魏永超二儿媳妇。位于杞县西环路北段116号房产,现已拆除。该房产证号为字第00912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魏永超,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房产所在土地面积0.36亩,四邻分别为:东邻蒲永生、南至预制厂、西邻张殿义、北邻袁金昌。杞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0日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1989年9月份为原告换证,编号为000763。1992年元月4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字第009121号房产证。因房产证丢失,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杞县房产局进行备案挂失。挂失声明为:“此房权不见房权人魏永超本人,任何人均不准买卖、转让、抵押、分割。本人百年后子孙只能居住,永远不准买卖、转让、抵押、分割(国家建设征用除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红霞提供发证时间为1991年5月18日,编号为91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人魏永超,土地面积为0.126亩,在证的须知联下面有备注,内容为:“我有两个儿子,大儿保民,二儿二民,保民在媳妇娘家孟庄定居,我愿将该宅基给我二儿,今后所有权归他所有”。原告魏永超申请对备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后放弃鉴定并称房产产权归原告、也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陶红霞无权处分。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约定了设计标准、调换标准、拆迁及过渡拆迁费用、保密事项、违约责任及备注内容,其主要内容为:“陶红霞(乙方)自愿将现在使用的土地及房产交于甲方(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甲方为乙方新调换的房屋拥有完整产权,乙方调换后面积为420平方米,乙方的新房屋楼层在1-5层之间,由乙方优先自主选择,选房位置在自己居住原址的前后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证、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土地房产调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杞县西环路北段116号房产,产权人为原告魏永超,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永超,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物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陶红霞无权处分该不动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红霞辩称宅基及房产归其所有并有处分权,原告不予认可且对房产证进行了挂失声明,物权亦未发生变更登记,对被告陶红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红霞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调换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