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8月8日生。 被告王某,女,1966年2月2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同年腊月2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1988年7月29日在杞县城关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1998年3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只是在家庭生活上有些小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像原告所称的那样已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29日在杞县城关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名黄某乙,1990年农历11月29日生,现已成家,二女儿名黄某甲,1993年3月5日生,在校学生,儿子黄某乙(又名黄某),1998年3月4日生,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