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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司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限性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1955年5月29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司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限性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1955年5月29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司某某现年六岁,二女儿司某现年两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极其不和,夫妻间常因小事吵骂,且被告疑心较重,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我不认可,我和原告虽没感情基础,但我俩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已培养出来了,有同事还常羡慕我们夫妻感情好。原告说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生活比较和谐,二人做生意,被告管理家中财务,生活中相互体贴,彼此对对方父母也很孝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虽曾在感情方面有喜新厌旧的喜好,偶有感情出轨,但对被告衣食住行依然很关爱,只要原告知错改正,被告愿念及原告往日对被告的好,为了孩子,原谅原告的过错,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名司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名司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福田牌货车一辆及在本村经营的一个出售家具的展厅,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0000元,分别是王某某7000元、陈某某2700元、李某某2500元、韩某某4000元余、王某某2000元余;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0元,分别欠司某某25000元、张某某5000元、司某7000元、被告父亲朱某某5000元、四月家具厂5000元,白丘家具厂3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于起诉前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两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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