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在为儿子办酒席时发生矛盾,原告迫不得已带着未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其间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无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并退还被告彩礼款及为孩子办酒席所收礼金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为孩子办酒席时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从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旧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王某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虽未满两周岁,但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均由被告及其父母喂养,结合孩子目前的抚养状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系双方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实际情况,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彩礼款及为其子办酒席时所收受的礼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其子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其子成年;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