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尚明珠,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男,2009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乙,男,2013年4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明珠,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之母。 被告朱成山,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侯艳菊,女,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明珠、朱某甲、朱伯文诉被告朱成山、侯艳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朱成山、侯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尚明珠与被告之子朱某某婚后生育两子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在开封打工时不幸身亡,经协商,事故责任方赔偿死者家属850000元。原告尚明珠与被告朱成山签订一份《关于赔偿款与农业经济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赔偿款全部归朱某某的两个孩子所有,该赔偿款暂由被告朱成山保管,自朱成山病重后或孩子12岁后交给原告尚明珠保管支配。该协议实际是将赔偿款完全交由被告朱成山自由支配,剥夺了原告作为死者妻子应分得财产的权利,也剥夺了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得的财产的管理权,所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同时,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缺乏客观认识,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被告朱成山已擅自处分了该赔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分配协议,并依法分割赔偿款850000元。 二被告辩称:1.该赔偿款实际得到的数额不是850000元,是600000元,如果分割应按600000元分割;2.原告尚明珠与朱某某的婚生子朱某甲与朱某乙一直随二被告生活,所以不应返还抚养费;3.二被告未患重病,应继续按已签订的分配协议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二被告朱成山、侯艳菊之子,系原告尚明珠之夫,原告朱某乙、朱某甲系原告尚明珠与朱某某之子。2013年7月29日,朱某某在开封市汴京公园海洋馆打工时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用工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方一次性赔偿朱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50000元,未详细罗列具体赔偿项目。此款已由被告朱成山领取保管,并由二被告负责办理了朱某某的丧葬事宜,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领取赔偿款后,2013年8月5日,原告尚明珠与被告朱成山达成“关于赔偿款与农业经济收入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赔偿款与农业经济收入分配协议。死者朱某某现年24周岁(1989年1月22日生)因工伤致死而得赔偿款捌拾伍万圆整(850000)现朱某某父与朱某某之妻签定以下协议:1.赔偿款全额归朱某某两子所有;2.每年农业经济收入交于朱某某之妻尚明珠保管;3.因目前赔偿款暂由朱某某之父保管,而且年事已高,为防止朱某某之父病重遗忘双方协定,自朱某某之父病重之后,所有赔偿款交由朱某某之妻尚明珠保管支配,或者孩子长到12岁此赔偿款交由朱某某之妻尚明珠保管自由支配。协议双方:尚明珠、朱成山。见证人:朱仁信、朱刚健。2013年8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因抢救朱某某花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抢救费用为用工方所出。被告称家属往返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与食宿费4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尚明珠与朱某某婚后生育两子,名朱某甲、朱某乙。原告朱某甲,2009年12月2日生;原告朱某乙,2013年4月26日生。二被告朱成山、侯艳菊生育有两子一女,次子朱某某已去世,长子与长女现均已成家。二被告拒绝将原告尚明珠之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已另案就抚养监护权提起诉讼。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朱某某死亡后的赔偿款8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包括以下费用: 1.原告朱某甲的抚养费为36580.24元(5627.73元/年×13年÷2); 2.原告朱某乙的抚养费为47835.71元(5627.73元/年×17年÷2); 3.被告朱成山、侯艳菊的抚养费为75036.4元(5627.73元/年×20年÷3+5627.73元/年×20年÷3); 4.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 5.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赔偿款661568.65元,应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分,每人分得的赔偿款为13231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割赔偿款协议书、出生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法院询问朱某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死亡,用工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000元,该赔偿款是对朱某某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该赔偿款应为朱某某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其分配方法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均有权要求予以合理分配。二被告领取该赔偿款后,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尚明珠就850000元赔偿款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剥夺了三原告对该赔偿款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且该款数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该案赔偿款分割时应扣除丧葬费等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死者近亲属应享有的专项赔偿款,剩余部分赔偿款,应由其近亲属平均分割。对于朱某某的丧葬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的丧葬费用实际支出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的6个月的工资来确定朱某某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因抢救朱某某花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与食宿费4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确需支出,上述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二原告朱某甲、朱伯文系未成年人,其享有的赔偿款份额由其监护人尚明珠代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尚明珠与被告朱成山签订的“关于赔偿款与农业经济收入分配协议”; 二、朱某某的死亡赔偿款85000元,扣除丧葬费18979及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10000元,下余821021元,原告尚明珠应分得132313.73元,原告朱某甲应分得168893.97元,原告朱某乙应分得180149.44元,二被告朱成山、侯艳菊应分得339663.86元。二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未成年人,所得的赔偿款应由其监护人尚明珠负责保管。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共计481357.14元支付给三原告;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尚明珠6000元,二被告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