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尚俊松,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连兴,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高阳镇苏所村第一组造福东街9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战永,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尚俊松诉被告王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太原做塑钢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325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太原做塑钢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尚俊松型材款陆万叁仟贰佰伍拾肆元整(63254.00)。欠款人:王战永,2012年元月26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永欠原告尚俊松63254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尚俊松要求被告王战永偿还货款63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尚俊松货款63254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公告费600元,计1981元,由被告王战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