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尚传立,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堂,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沙沃乡张寨村兴张四街04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俊玉,女,1939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翔,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沙沃乡闫口村011号。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传立诉被告尚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娘家与原告系同村,且为较好的邻居。2013年4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让其娘家侄子尚某某到原告家以被告的名誉,向原告借款30000元,随后尚某某将30000元交给被告尚俊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尚某某之间互相推诿,在证人作证下,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据,并承诺十天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让尚某某到原告家借钱,被告亦没有得到一分钱,所以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娘家与原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4月7日,被告尚俊玉娘家侄子尚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原告向尚某某追要欠款时,被告尚俊玉愿意替尚某某偿还该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十天,我欠尚传立3万元正,10天以内还清,欠钱人尚俊玉,7.16号,证明人尚俊喜、尚传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尚传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他人追要欠款时,被告自愿向他人代偿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尚传立要求被告尚俊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俊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尚传立欠款3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尚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