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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朱某某、侯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尚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女,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尚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女,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侯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尚某某与二被告之子朱两葵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朱某甲,2009年12月2日生;次子名朱某乙,2013年4月26日生。朱某甲与朱某乙一直由原告和丈夫朱某丙抚养。原告之夫朱某丙于2013年7月29日在开封打工时不幸身亡。朱某丙去世后,原告一直抚养着两个婚生子,2013年9月26日,被告趁原告不备私自将两个孩子抱走并藏匿起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孩子,但二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原告行使监护权的行为,将原告的儿子朱某甲、朱某乙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且二被告有稳定的住所,经济状况较原告优越,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孩子随二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二被告之子朱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朱两葵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朱某甲,2009年12月2日生;次子名朱某乙,2013年4月26日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之夫朱某丙于2013年7月29日在开封打工时不幸身亡。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将朱某甲、朱某乙抱走。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辩称是原告放弃对两婚生子的抚养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享有监护权。原告尚某某系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二人父亲朱某丙去世后,朱某甲、朱某乙依法应由原告尚某某对其行使监护抚养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行使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无抚养能力、原告主动放弃对婚生两子的抚养权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婚生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

告在行使监护权时,二被告朱某某、侯某某不得阻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侯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