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开封市富瑞农资经营服务站。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工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园,女,1970年9月2日生。 被告黄宝强,男,1967年3月22日生。 原告开封市富瑞农资经营服务站诉被告黄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赊销原告的农资,包括多种农药。被告共计赊销原告价值6910元的货物尚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1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做农资销售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农资,被告在2011年先后于6月5日出具销货清单欠条4195元、6月28日出具销货清单欠条1075元,7月4日出具农资货物收条980元、7月7日农资货物收条330元,7月13日农资货物收条330元。上述二张销货清单欠条,三张农资货物收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资货物收条、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宝强欠原告开封市富瑞农资经营服务站货款6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富瑞农资经营服务站农资货款6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