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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1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1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家落户。后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在原告处生活不习惯,就回四川了,到现在也没有回来。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说同意离婚,让在杞县办理离婚手续。因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份订婚,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3、4天后,被告就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在河南生活不习惯,要回四川打工。后被告外出至今未没回原告处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