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效德,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14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31000元。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在中秋节时向被告提出送好结婚,被告不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同意退还,但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1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甲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4月1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1000元。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高阳镇金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