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建,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窦某甲,女,1989年10月05日生,汉族。 被告窦某乙,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经媒人鹿某甲介绍认识,见面当天被告向原告要见面钱7800元,后来送大礼17000元,买衣服花费2000元,买礼品花费2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窦某甲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窦某甲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4800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经媒人鹿某甲、鹿某乙介绍认识,2013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甲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窦某甲见面钱6000元,当天原告父亲经媒人鹿某甲手将大礼17000元交予被告父亲窦某乙,上述二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2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窦某甲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鹿某甲证言、法院询问窦某乙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甲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窦某甲彩礼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某甲的婚约解除后,被告窦某甲接收原告的彩礼款物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窦某乙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非婚约缔结当事人,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 还彩礼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计10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