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系同一个村,建立恋爱关系不长就结婚,婚前我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才体会到被告是一个不通情理的人,为人处事不讲情理,从结婚后的近二年中,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来没有给我和孩子一分钱,在家时以喝酒为嗜好,喝醉酒回家就无故找事,借故对我进行打骂,并多次到我娘家闹事。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过去9个多月时间,我双方从未见过面,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债权、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告称被告酒后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之子自2013年一直是被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原告所述财产是被告出资购买,不应给付原告。原告所说债权、债务属实,同意分割,但被告去年随原告的姨夫打工还欠被告2000元钱,应给付被告。婚前原告收被告彩礼46000元,给被告生活带来困难,原告应返还该项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并订婚,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闫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条几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单人的两个,双人的一个),“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五星”牌奔马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毛毯一条。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6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称在被告处还有其200斤籽棉,30斤皮棉,被子9条,单子20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6000元,婚后借其父母6000元及另有债权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杞县民政局的证明及(2013)杞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应共同分割。原告称其有被告处还有其个人财产和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46000元及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闫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闫某的抚育费2000元,至闫某18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条几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单人的两个,双人的一个),“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五星”牌奔马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平均分割。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