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13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2014年5月原告到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对原告母亲使用暴力手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已生育一女,被告并未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对原告母亲使用暴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韩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韩某甲,2013年9月3日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5条、床单10条、夏凉被1条、毛毯1条,木床1张(1m×2m)。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称有个人财产铂金项链1条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侯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