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5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被告张某乙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在原告已经年近七旬,行动不便,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唯一的女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赡养费5032元,并支付原告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在原告已六十九岁,妻子已过世,原告年迈体衰,行动不便,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是原告唯一的一个子女。 另原告称原告每年通过国家政策性补助获得部分生活来源,并有三亩多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并且赡养人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每年已经从国家政策性补助中获得部分收入,且有三亩多承包地,有部分经济来源,本院酌定被告以每年承担赡养费24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400元; 二、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