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彭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女,1990年3月14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订婚,当月的29日进行见面,被告要求送见面钱和大礼共计66000元,价值10000元的三金及价值28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2014年1月2日双方到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又要现金4000元作为压箱钱和将8000元的拜礼钱装进自己的腰包。结婚当天晚上被告就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婚前就另有他人,2014年2月16日被告外出不归并失去联系。由于原、被告系闪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现金90000多元,为结婚原告又花去50000多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并订婚,被告并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钱与礼金共计6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和手机一部。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8条被子,6条单子及电动车一辆。原告称给付被告压箱钱4000元和被告将8000元的拜礼钱归为已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查被告之母韩某某的笔录及媒人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又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并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 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在其处的个人财产8条被子,6条单子及电动车一辆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