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彭仁仲,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培强,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彭仁仲诉被告张培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仁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被告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承接了汤阴县韩庄新村一号楼工程项目,并称如原告能向其交付260000元保证金,即可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大清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向其交付保证金,2013年3月28日交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6月4日交付现金16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记载了收款事项。但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能将该工程劳务大清包交给原告做,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收原告的26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但是还没有开始施工,原告又和开发商乐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经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张培强承诺将其承接的汤阴县韩庄新社区一号商业楼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工程及屋面、内外墙粉刷工程等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彭仁仲,原告彭仁仲于2013年3月28日给被告张培强现金160000元,原、被告并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原告彭仁仲又于2013年6月4日给被告张培强现金100000元,被告张培强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韩庄新社区商城超市保证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收款人,张培强,2013年3月28日”;“收条,今收到老彭韩庄新社区一号商业楼保证金拾万元钱整(100000)张培强,2013年6月4日”,原告彭仁仲给付被告张培强26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张培强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汤阴县韩庄新社区一号商业楼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工程及屋面、内外墙粉刷工程等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彭仁仲,后原告彭仁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培强至今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培强借用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汤阴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汤阴县韩庄新社区一号商业楼工程,2013年6月11日汤阴乐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与安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汤阴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两份及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汤阴县韩庄新社区一号商业楼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工程及屋面、内外墙粉刷工程等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彭仁仲,原告交纳26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60000元质量保证金,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应予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培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仁仲质量保证金2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