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刘某甲,现年6岁,子名刘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刘某甲,2008年3月2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一子名刘某乙,2009年2月18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低组合柜一套、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被子6条、床单20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 另查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隆鑫机动三轮车的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徐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低组合柜一套、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被子6条、床单20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