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徐二玲,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杞县公司)。 负责人,周参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坤,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二玲诉被告运输公司杞县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和被告运输公司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坤、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二玲诉称:2014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与丈夫张庆枪乘坐运输公司杞县公司所有的豫B79999号宇通牌客车从杭州回杞县,当该车行驶至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宁洛高速上行线13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驾驶员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该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日,共支付医疗费6637.06元。因原告乘坐的豫B79999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5442.19元、护理费22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895.6元。 被告运输公司杞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承运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运输公司杞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约定,我公司只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35天,交通费由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郭书城系运输公司杞县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原告徐二玲乘坐郭书城驾驶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B79999号的大型客车从杭州返回杞县,途中行驶至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宁洛高速上行线13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郭书城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该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徐二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四大队作出的第1206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二玲等人无责任。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右侧膝部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日,运输公司杞县公司垫付医疗费6637.0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徐二玲在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务工,其2013年11月份税后工资收入为3603.2元、2013年12月份税后工资收入为4120.9元、2014年1月份税后工资收入为5289.2元。豫B7999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乘客在乘坐客车时,客车所有人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原告乘坐的豫B79999号大型客车的司机驾驶该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该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共计6637.06元,原告提供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运输公司杞县公司垫付,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依法退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杞县公司。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3.2﹢4120.9﹢5289.2)元÷92天×35天=4950.7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主张14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天数并考虑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5天=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50.7元,属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216.41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4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987.76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37.06元。 二、驳回原告徐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负担131元,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于云峰 陪审员 孙昆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