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房某某,女,1980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甲,男,1980年10月27日生。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生辉,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4月5日生育长女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孟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孟某丙,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女儿,抚养费自理。郑州的房是被告用婚前卖房子的钱缴的首付及月供,应属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5日生育长女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婚内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婚后购买豫A6JR37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6000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河南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16号院3号楼9层57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48㎡,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1101062757-2号房产证。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甲,共同共有人为房某某。该房产总价款392000元,首付78000元,借款314000元,分期还款约110000元。被告辩称该房产系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缴纳的首付和月供以及有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豫A6JR37小型轿车行驶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个婚生女的抚养,应以维持生活现状为宜,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两个女儿年龄相差6岁,对其差额部分的抚养费,被告应予给付。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约22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奇瑞牌豫A6JR37小型轿车以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16号院3号楼9层57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62757-2号),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该房产系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缴纳的首付和月供以及有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孟某丙由原告房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孟某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孟某丙抚养费132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奇瑞牌豫A6JR37小型轿车归被告孟某甲所有,被告孟某甲给付原告房某某分割款8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16号院3号楼9层57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62757-2号)归被告孟某甲所有,被告孟某甲给付原告房某某分割款94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房某某和被告孟某甲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