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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诉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晏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1970年12月23日生,系原告晏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晏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1970年12月23日生,系原告晏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订婚,原告在被告家给付被告见面钱27000元。20天后,原、被告商量为被告买衣服,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钱5000元,2013年春节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此后因被告年龄比原告大,急于结婚而原告刚给被告30000多元彩礼款,没钱办事,被告就在没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单方和原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其退还所收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多次催原告结婚,原告不同意,现原告又与别人订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某某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700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婚约终止。原告称给付被告买衣服钱5000元及2013年春节给付被告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媒人李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晏某某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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