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6日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9月29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0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2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劲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钢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且有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6日订婚,于2010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劲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钢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共同债权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2013)杞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后,原告又起诉于本院,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年22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劲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钢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朱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大龙抚养费2200元,给付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劲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钢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上述判决第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