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李中向,男,1965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建超,男,197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中向与被告郭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郭建超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向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中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林北面,与同向行驶的郭建超驾驶的豫B3469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中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3469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530.18元,误工费9818.31,护理费26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4347.7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3469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向12万元;被告郭建超赔偿原告李中向64347.7元的30%即19304.31元,共计139304.31元。 被告郭建超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其大部分费用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建超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提交保单原件,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绝对过错,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中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林北面,与同向行驶的郭建超驾驶的豫B3469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中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中向于2014年2月3日至5月27日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672.45元+33391元+24186.73元)68250.18元。2014年7月13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中向腹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诉称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并提供2012年3月7日签发的常熟市梅李镇吴家寺前82号002室的居住证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有效的郑州市居住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前未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与河南金林市场博文花艺行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经本院核实后,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2014年2月10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NO3683512票据显示院前急救费及救护车费用160元,NO3683513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120元,二被告辩称二张票据票号相连,内容有重复,只能认定一次为合理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另查明:郭建超驾驶的豫B3469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红卫,该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原告李中向承担70%,被告郭建超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金林市场博文花艺行务工,并提供其与河南金林市场博文花艺行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经核实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按相应损失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李中向9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李中向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672.45元+33391元+24186.73元+160元)68410.18元,营养费(10元/天×114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4天)3420元,误工费(12×2000元/月÷365天×160天)10520.55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14天)2647.0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239.18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建超依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20.55元、护理费2647.0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4269元; 二、被告郭建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向医疗费58410.18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62970.18元的30%,即18891.0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中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李中向负担2900元,被告郭建超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判 员 周欣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