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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安诉李世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李世安,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王营军,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培,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李世安,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王营军,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培,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世安诉被告李世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10月4日下午组里修村北地里的机井,在修井过程中,被告不但不修,还说风凉话,原告就说你不干走去,被告就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头上、身上乱打,将原告的头部、左肩打伤,原告花去治疗费数千元,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6.06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22.06元。

被告辩称:发生打架的责任全部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受伤之处,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修机井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李世培在打架的过程中用拳头朝原告李世安的身上乱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77.86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82.2元,上述费用共计1960.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3年10月4日至9日在杞县城关镇卫生所医疗费1116元,提供未加盖印章医疗处方七张,被告不予认可。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960.06元,误工费为185.76元(8天,23.22元/天),护理费为185.76元(8天,23.22元/天),营养费为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询问笔录,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原、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双方相互之间发生厮打,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因此在原告被致伤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李世安的伤,被告李世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世安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世安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世培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杞县城关镇卫生所的医疗费1116元,仅提供未加盖印章处方七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安医疗费1960.06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1.58元的70%即192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