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世培诉李世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李世培,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安,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王营军,杞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李世培,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安,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王营军,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世培诉被告李世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培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的承包田位于村北的一大块地里,2013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经村民代表和组里研究共同出资准备修承包田的水井,被告同原告有矛盾,在修水井时故意无事生非找事,说原告如果浇地水管走被告地里,把原告的双腿打断等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和争吵,被告不由分说,用手猛击原告的头部和左耳,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打了110和120,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耳耳膜两处穿孔,经鉴定为轻伤,被告被刑事拘留,由于国家新的鉴定标准出台,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9644元。

被告辩称: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修机井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李世安在打架的过程中用左手手背朝原告李世培的左脸耳部,用拳头朝原告李世培的头上、身上乱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鼓膜穿孔;2、头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520.45元,2013年10月4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089.5元,2013年10月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220元,2013年11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75元,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原告在杞县葛岗镇西云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2885元,上述费用共计10889.95元。原告身体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世培受伤前在开封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年收入为264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0889.95元,误工费为1880.32元(26天,72.32元/天),护理费为603.72元(26天,23.22元/天),营养费为260元(2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杞县葛岗镇西云村卫生所医疗处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文全执业证及本院对任文全的询问笔录、开封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封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李世培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封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原、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双方相互之间发生厮打,撕打过程中被告用左手手背将原告的左耳致伤,因此在原告李世培被致伤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李世培的伤,被告李世安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世培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世培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世安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李世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80元,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的收据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培医疗费10889.95元、误工费1880.32元、护理费603.7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4993.99元的70%即1049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