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朱运宪,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陈健,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朱运宪诉被告陈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在兰考县城承包装修工程,原告带领施工队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清被告将工程款从发包商处领走,但拒不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了部分工程款,下余72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好当年2月28日前清算完毕,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00元。 被告缺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带人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因欠原告的工资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朱运宪工费柒仟贰佰圆整(7200.00元),原欠条作费,以此条为准。陈健,2013年2月4日。注:此款将于2月底之前(2月28日)清算完”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朱运宪的工程款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