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李国涛,男,1957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洪宣,男,1981年11月30日生。 被告杜祥永,男,1982年12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涛诉被告杨洪宣、被告杜祥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宣、杜祥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洪宣、杜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洪宣驾驶豫BBP82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杜祥永),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葛岗镇张庄路口时撞上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洪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杨洪宣仅给付6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以外,剩余部分应由司机、车主共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8.29元、误工费17113元、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686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拍照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07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8284.29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再赔偿292284.29元。 被告杨洪宣、杜祥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们都是种地的农民,没有多少钱,让保险公司先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们适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洪宣驾驶豫BBP82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杜祥永),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葛岗镇张庄路口时撞上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撕脱伤及挫裂伤;2、腰部外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631.59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到开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17.6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一份;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343元,原告提供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5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医药费448.5元;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记载西药费2207.6元;原告提供2013年3月29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记载检查费600元(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原告另提供杞县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0张,计款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276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臂神经损伤系七级残;原告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照像、打印材料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右上肢损伤属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杞价事估字(2012)第21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直接损失为6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BBP828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祥永,事发时由被告杨洪宣驾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88元。被告杨洪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和本院认定的部分计算分别为: 1、医疗费为11092.19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医药费448.5元;2012年12月1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记载西药费2207.6元;杞县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0张,计款3000元。因无门诊病历及医院的购药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为14964.8元(2388元/30天×188天=14964.8元,事发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5、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拍照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234979.2元(2388元/月×12个月×41%×20年=234979.2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2)第1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洪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被告杨洪宣承担。被告杜祥永系车主,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杜祥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1092.19元、误工费14964.8元、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拍照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24979.2元,合计143959.19元,由被告杨洪宣承担70%,即100771.43元。被告杨洪宣已赔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94771.4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杨洪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20600元。 二、被告杨洪宣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19元、误工费14964.8元、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拍照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24979.2元,计款143959.19元的70%,即100771.43元,扣除被告杨洪宣已给付的6000元,再赔偿原告94771.4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09771.43元。 三、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杨洪宣负担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