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士青,男,1942年1月17日生。 被告鲁新永(又名鲁长生),男,1964年2月28日生。 原告李士青诉被告鲁新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青、被告鲁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青诉称:被告是农村自发形成的建筑队包工头,原告是农民工,经原、被告自由结合,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建筑队,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每个工(工作一天计一个工)按100元计算工资。原告随被告共建筑完成四所民房,被告共欠原告117个工的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外,原告拥有建筑设备若干(包含建筑架子、钢管、灰锅、梁底、大头柱子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协商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按被告所承建房屋面积计算租金,每平米支付原告5元租金。被告使用原告设备共计建房860平方米,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亦未给付。被告另外租赁了原告的梁底和大头柱子7次,每次50元,共计350元,梁底和大头柱子不在原租赁设备之内,该350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700元、租赁费用4650元,合计16350元。 被告鲁新永辩称:原告随被告干活属实,被告安每个工10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跟随被告共计做了93个工,合计9300元,但原告从被告处已借支9800元,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资。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属实,建筑设备包含梁底和大头柱子,原、被告约定租赁费用按建筑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被告建贾运良、张合适的房屋尚未支付原告设备租金,贾运良和张合适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240平方米。贾运良尚欠被告建房款10000元,当时原告表示如贾运良不给原告同意承担,所以原告将贾运良所欠的建房款10000元要过来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村自发组建的建筑队的工头,原告随被告工作,被告按工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随被告工作期间共计工作93个工,工资为9300元。另原告将其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按建筑面积即每平方米支付原告租赁费5元,被告承建贾运良、张合适房屋建筑期间,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现租赁费用尚未支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随被告期间共计110个工而不是117个工,并向被告借支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下欠工资及租赁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农村自发组建的建筑队的工头,原告随其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随被告工作期间,共计工作110个工,被告已支付其260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建筑贾运良、张合适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120平方米+240平方米),租赁费用为1800元(360平米×5元/平方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就18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梁底和大头柱子另外计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底和大头柱子需另计费用,同时原告对下余部分租赁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新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士青租赁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侯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