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甲,男,1989年8月2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力帆二轮摩托车1辆、被子9条、床单10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力帆二轮摩托车1辆、被子9条、床单10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李文凤(原告李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李文凤称:2014年农历1月得知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打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对被告于某甲母亲李存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