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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2月4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时依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00元,当天经媒人说又让原告给被告送去4000元,第二天又给被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同年3月20日送好时又送1000元,6月19日被告又要彩礼50000元,6月25日又要彩礼10000元。双方商量结婚去看家具时被告买家具光要好的,一套沙发就要60000多元,还有其他东西,同时还要求原告买房,因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迟婚约,导致婚约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5000元及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接受原告见面钱28000元,当天又送4000元为礼包钱,已经买成东西送亲戚了,彩礼款是20000元,另外送的1000元是买衣服钱,礼包钱和买衣服钱不应退还。原告送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是事实。原、被告因购买结婚用品时产生矛盾,被告同意在法定范围内部分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夏某某、刘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初四见面,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00元,后又送去4000元的礼包钱,第二天原告为被告购买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订婚后,于2014年3月20日送好给被告1000元,2014年6月19日送彩礼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又送彩礼10000元,后因商量结婚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无法继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接受的彩礼款物予以退还。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自己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被告不予以配合,致使无法对录音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媒人夏某某、刘某某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及其父母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钱及彩礼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给付彩礼是为了促进婚姻的成就,现原、被告产生矛盾,解除婚约,且被告接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被告应适当返还收受的彩礼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应以93000元为宜。原告给予被告的电动车,亦属贵重物品,也应当返还。被告辩称部分返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接受原告彩礼款4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93000元及速派奇三轮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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