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一女,婚后被告仍与其前夫联系,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2012年1月3日,被告又无故生气而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李某甲证言,杞县高阳镇西黄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