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当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日我俩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但脾气暴躁,经常玩牌,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辱骂原告的母亲。被告曾扬言等他有钱了要另寻新欢,在2014年7、8月份就先后两次提出要和我离婚,后一次因县民政局网络出问题未办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子8条、床单4条、毛毯一条归我所有,收购的26000元的大蒜要求分割13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认识近一年才结婚,原告在我俩结婚前后常发烧,还爱发脾气,我常让着她,我多次带原告看病,还常无微不至的照顾她。自今年5月份到原告起诉,我俩吵过两次架后,原告就开始回娘家住,此前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同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8条、床单4条、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收购的26000元的大蒜在被告处,现被告已卖出,被告主张出售蒜款8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的兄、妹各欠原、被告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的共同债权,也有共同债务,分别欠石某某11000元、石某7000元、曹某某1500元、张某某800元、张某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石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