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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5月21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5月21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28日在杞县官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借用邻居身份证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二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起诉前,村委为原、被告调解过几次,但均无果而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同意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并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近几年,因原告爱上网,并与异性聊天,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村干部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是没有效果。原、被告自上次原告起诉后,一直分居生活,期间亦未曾联系过。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为了让儿女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不足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借用邻居周刚强身份证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农历)在杞县官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丙,2003年3月11日生;次女李某丁,2005年12月12日生;长子李某戊,2007年1月20日生;原、被告分居后,三子女均随被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庭审中,李某丙、李某丁均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上网寻找异性网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之间互不联系。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捷马牌两轮电车一辆、长虹牌24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播种机一台、简易房一间;家庭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有);上述财产除隆鑫牌125三轮摩托车一辆、捷马牌两轮电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对于共同财产仅要求分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简易房一间(价值2000元),就简易房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有共同存款14020元(系2012年卖粮食所得),并提供卖粮凭证四份,原告对卖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卖的,钱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杞民初字11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达法定年龄,借用邻居李刚强身份证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具有共同结婚的意愿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现原告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较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戊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宜,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李某丙11岁、李某丁9岁、李某戊7岁均未成年,就其年龄相差部分(即5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每年2200元,5年为11000元。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简易房一间,并同意支付被告简易房分割款1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结合婚后共同财产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所放弃部分共同财产价值多于自身所分割共同财产价值,故就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简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简易房分割款1000元,对于原告放弃分割部分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于2012年4月份卖粮所得款14020元由原告存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两年来独自照顾孩子,经济收入有限,生活比较困难,且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对被告生活进行经济帮助,对于经济帮助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四轮拖拉机一台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另案起诉进行家庭析产,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戊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李某丙、李某丁的抚养费11000元。

三、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高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捷马牌两轮电车一辆、长虹牌24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播种机一台、简易房一间,其中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简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下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

五、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款20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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