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柳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9月7日生于一子,名柳某甲;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些小矛盾都是因为家庭原因造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柳某甲;201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柳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福田”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另有共同财产:价值15000元左右的首饰在被告处。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底因被告和原告家人生气,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