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杜祥军,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凤霞,又名蔡凤祥,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杜祥军诉被告蔡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凤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名向我借款,并保证同年6月2日之前归还,原告才借给被告贰拾万元钱,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工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12年5月2日,被告蔡凤霞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杜祥军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欠人,蔡凤霞,2012年5月2号,6月2号还给本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凤霞向原告杜祥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杜祥军要求被告蔡凤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祥军欠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