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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板木板木乡文教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板木板木乡文教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太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5日原告借用梁某甲的身份证与被告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在酒后打骂原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纠集四人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把原告之弟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起去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显示的梁某甲原告不认识。原、被告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被告出外打工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5日原告用粱秀梅的身份证与被告在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闫某乙(2001年3月16日生),婚生女闫某甲(2009年1月12日生),现均随被告之母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对分居原因双方说法不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梁某甲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借用梁某甲的身份证与被告闫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闫某某与梁某甲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被告闫某某与梁某甲的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具有结婚的合意,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虽然二人的结婚证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属婚姻无效的情形,不影响二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已分居两年有余,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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