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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及价值2000元礼品。通过接触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终止婚约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宋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原、被告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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