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08年农历3月26日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08年农历3月2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已接到法院开庭传票,但不能到庭应诉,其同意离婚,并向本院书面邮寄了同意离婚的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杞县高阳镇东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时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称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每 年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从2014年开始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0月1日前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