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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诉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磊,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高峰,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磊,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高峰,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王高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77.6.16.家庭住址:河南省苏木乡陶屯村六队。身份证号码:41022119******5319.今向王磊借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王高峰,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欠原告王磊5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王磊要求被告王高峰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磊货款57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计1825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