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森林和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4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压箱礼70000元,否则就不订婚。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上下车钱2000元,被子款1600元,装箱钱6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同年农历腊月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2013年8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要原告另行结婚。但是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时,被告却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婚彩礼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有部分不属实,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实际数额是91000元,且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完毕。婚约解除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是由原告先提出来的,被告不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鲁某甲、李某某介绍认识,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前22000元,后送大礼原告又给付被告69000元。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致使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为证。 证人鲁某甲证明见面钱22000元,购买礼品花费2000元,香烟300元,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三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自此未归,对送大礼是多少钱不知情。 证人鲁某乙称去被告家拉家具时他在车上,原告给没给被告被子钱他没有见。送大礼原告方给被告69000元及一些礼品。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三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是否有装箱钱不知道。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书面证言证明送大礼是69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见面前22000元及送大礼是69000元。并称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皮质沙发一套、四组合条几柜一套、奥克斯牌冰箱一台,WEIYI牌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十二条、单子十条。 原告称被告所说的财产在原告处,但组合柜和条几柜是三组合,另有四组合角柜一套,电脑桌、梳妆台、玻璃茶几各一张,被子只有六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法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0元,但证人证言所证明及被告认可的数额是9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彩礼款数额较大对于农村家庭而言是一项巨大的开支,势必给原告方整个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本案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公平起见,被告对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但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有部分款项用于日常支出的实际情况,经本院酌定以返还4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彩礼款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经消费完毕的辩称依据,因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要。原告在见面及送大礼时所带的礼品属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且均为一次性消费品,不再返还。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三高组合柜一套,一二三皮质沙发一套,四组合角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奥克斯牌冰箱一台,WEIYI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梳妆台、玻璃茶几各一张,被子六条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